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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冠)环罚〔2024〕移-8号

时间: 2024-10-21 11:18

索引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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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冠县分局

发文日期

2024-10-21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冠)环罚〔2024〕移-8号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聊(冠)环罚〔2024〕移-8号

当事人姓名:张**           

负责人:张**           

身份证件号码:130429***********X                

地址:冠县辛集镇               

 2024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名下在冠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正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开展现场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冠县分局委托安徽申环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你名下的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发动机型号:YN4A055-44CR,功率36.8KW,发动机编号:BL122008835,出厂日期2022年6月4日,环保编码3-FPL0***3),进行了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测。2024年9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烟度检验平均值为:2.07(m-¹),超过《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排气烟度限值中Ⅰ类限值1(m-¹)的规定限值。你上述行为属于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9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照片资料各1份,证明我局委托安徽申环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你名下在冠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正在使用的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发动机型号:YN4A055-44CR,功率36.8KW,发动机编号:BL122008835,出厂日期2022年6月4日,环保编码3-FPL0***3)进行了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检测的情况;

2、2024年9月24日安徽申环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HJC GC24091104)和2024年9月24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的基本情况、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情况;

3、2018年12月1日实施的《非道路柴油移动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1份,证明你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排气烟度限值要求规定的情况;

4、2024年9月9日调取的张**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电子证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发动机型号和环保编码的照片、聊城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平台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和机械信息查询截图各1份,证明你的基本情况、是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发动机型号:YN4A055-44CR,功率36.8KW,发动机编号:BL122008835,出厂日期2022年6月4日,环保编码3-FPL0***3)拥有人、使用人的情况;

5、2023年9月6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冠县分局(甲方)和安徽申环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签订的冠县非道路移动机械抽检项目合同及2023年8月31日成交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委托安徽申环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从事对冠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源进行检测,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情况;

6、2024年9月9日我局对你进行检查,出示执法证。案卷附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25日对你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聊(冠)环责改〔2024〕移-8号),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0月8日对你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你已采取措施对平衡重式叉车(龙工(江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发动机型号:YN4A055-44CR,功率36.8KW,发动机编号:BL122008835,出厂日期2022年6月4日,环保编码3-FPL0***3)进行了维修并委托检测公司出具了排气烟度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改正了违法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9月25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聊(冠)环责改〔2024〕移-8号)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于2024年9月25日已经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2、2024年10月15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检验报告(编号SHJC GC24071001)各1份,证明你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我局于2024年10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聊(冠)环罚告〔2024〕移-8号)告知你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权利。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2024年10月16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聊(冠)环罚告〔2024〕移-8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依据《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一)使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明显可见烟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限你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聊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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