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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时间: 2024-03-25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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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文日期

2024-03-25

名称

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检查事项检查依据
1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检查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3.【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2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颁布,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改)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3对城乡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住建部令第47号,2019年3月13日实施)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5月建设部令第136号,2019年3月住建部令第47号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负责。”
4对建筑市场的监管检查1.【其他文件】《于贯彻国办发〔2017〕19号文件 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7〕57号)(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制度,对放宽下放的各类资质、资格审核许可事项,坚持放管结合,加强后续监管和效能评估;对新进入建筑市场的企业,加强技术指导和跟踪服务;对取得资质的企业实施动态核查,确保其技术管理能力与承揽业务相适应。完善工程合同备案制度,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备案的项目作为有效业绩认定依据。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和人员招标投标、合同履约等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2.【部委规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2004年9月6日印发)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部委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014年6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2018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4.【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6.【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7.【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2011年11月))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8.【其他文件】《关于印发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n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n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9.【法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令第613号,2011年12月)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6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7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1.【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8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10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9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1.【部委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令发布)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10对租赁行为的行政检查1.【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11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1.【部委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12对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1.【部委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2.【规范性文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2月建市〔2008〕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2011年12月鲁建执字〔2009〕7号)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3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招标代理机构事中事后行为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2015年1月通过,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2.【法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3.【部委规章】《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4.【法律】《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1997年11月通过,2019年4月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6月制定))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6.【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2017年12月修正)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7.【行政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6月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②《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33号)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9.【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1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4对投入使用的特殊建设工程是否获得消防验收许可的行政检查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15对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获得消防设计审查许可的行政检查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16对其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施工需要、是否按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的行政检查1.【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2.【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3.【法律】《消防法》(1998年4月通过,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7对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18对城市危险房屋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19对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1.【法律】《标准化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20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5月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试验室,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第三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进入施工、生产、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21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1.【法律】《建筑法》(1997年11月主席令第46号,2019年4月修改)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2.【部委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4.【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监督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7.【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8.【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4月省政府令第308号)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持规划许可证、施工图、施工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对工程建设过程进行抽查,发现工程质量隐患的,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对乡村限额以下小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2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通过,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八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3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1.【法律】《建筑法》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24对住房保障行为的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2007年11月8日)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2.【部委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25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报批的行政检查1.【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6对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与资质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年9月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3.【部委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16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27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8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工作的监督检查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2.【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9对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0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监督检查1.【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建设部令第148号,2015年1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住建部令第1号,2015年1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31对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国务院令第184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
3.【部委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建设部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32对绿色建筑工作的监督检查【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省政府令第323号,2019年1月12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科技、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绿色建筑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建筑质量责任主体和建筑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3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实施情况的检查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省政府令第323号,2019年1月12日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科技、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绿色建筑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建筑质量责任主体和建筑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7月24日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七条:“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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