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结束】 冠县社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集单位:冠县社会信用中心(筹建) 征集时间:2023-05-22~2023-06-20

公告内容 草案内容 草案解读 决策依据 结果反馈 我要发表意见

为加快推进我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升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冠县社会信用中心(筹建)起草了《冠县社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一、公示时间

2023年5月22日-6月20日

二、公示方式

1、冠县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uanxian.gov.cn/

2、微信公众号:诚信冠县

三、意见反馈

1、电话:0635-5105993、0635-5105976

2、电子邮箱:gxshxyzx@163.com

3、邮寄:也可将书面意见邮寄至冠县政协提案工作室(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红旗北路109号  邮政编码:252500)

4、互联网方式:点击页面右侧“我要发表意见”  可在线提交

感谢您的积极参与!

 

冠县社会信用中心(筹建)

2023年5月22日

冠县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精神,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与奖惩,社会信用环境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单位等(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真实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冠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联合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统筹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依法依规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采集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使用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证明作为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诚信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或者注册事项、行政许可等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二)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和通报表扬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社会公益信息;

(三)拾金不昧、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社会贡献信息;

(四)传播特色理论、践行主流价值、扶老助残、移风易俗等文明实践信息;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目录及时、客观、完整的采集,并向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本行业、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前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按照与会员、服务对象或者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

鼓励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市场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政务服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应当明确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应用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公开自然人相关信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授权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支持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约定公开其所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查询规范,并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在下列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为;

(二)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质认证、科研管理等活动;

(三)组织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职级任命和晋升、岗位聘用等;

(四)开展表彰、奖励等;

(五)其他管理工作。前款规定的政府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人民团体等单位,可以通过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使用与其管理服务事项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该信息从相关网站删除,不得继续提供查询,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强对守信行为的褒扬、激励,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约束、惩戒。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程序简化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五)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七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评优评先中,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三十条  对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市场和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者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三)限制开展融资、授信等金融活动;

(四)限制参与由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认定各行业、各领域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仅在本县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机关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据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相应行政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信息等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及时推送至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使用。其中,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三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记录其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该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公开承诺及其书面承诺履约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和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责任追究和保密工作等制度,保障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全过程安全。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三)未经信用主体授权擅自将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四)利用所查询的社会信用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五)违反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管理等相关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四十条  据以认定信用主体失信状态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其相关失信信息,并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四十一条  依法具有采集、归集、披露、应用、管理自然人个人信用信息权限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开展相关工作并确保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禁止非法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个人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六章社会信用的环境建设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管理体系,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完善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其守信践诺情况纳入政务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提升诚信履职意识和能力。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方面开展诚信教育。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思想政治课程,在教育教学中落实诚信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诚信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的诚信意识。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道德模范表彰、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鼓励各类媒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弘扬诚信文化,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社会氛围。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政策背景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历次全会和党的二十大精神,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循环高效畅通,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山东省先后印发了《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等地方性信用法规,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决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发〔2016〕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3、《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4、《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鲁政发〔2015〕22号)

6、《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4号)

三、出台目的

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社会信用在优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的关键作用不断凸显。制定出台该《办法》,将进一步规范我县社会信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意识,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进一步发挥社会信用在创新社会治理、提高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助力我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四、重要举措

一是突出了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基础作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办法》对社会信用信息的分类、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及管理等活动进行了规范。《办法》规定,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包括全国基础目录和地方补充目录,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应归尽归”。

二是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具体措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两大关键措施,相互促进、相互支撑。

三是强化了对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法》赋予了信用主体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修复权等。《办法》规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管理等相关情况;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采集、归集、披露、使用过程中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等。

五、公共信用信息如何管理?

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上进行编制补充。同时,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提供信息,并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六、如何激励守信主体?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便利、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等。

七、信用主体怎样纠正失信行为?

1、信用主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2、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需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

八、信用积分什么作用?

社会成员信用积分采用千分制,初始得分为1000分,依据信用记录和信用积分,对社会成员进行信用评价,信用等级按积分不同进行分级分类监管。

九、如何保障信息安全?

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贯穿于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的全过程。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政务诚信工作计划

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引领表率作用,把依法行政、阳光行政和加强监督作为推进政务诚信建设的重要手段,不断提高政府行政效率和公信力,持续提升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一是加强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将公平正义作为政务诚信的基本准则,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领域,贯彻公平正义原则。聚焦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进一步深化政务诚信建设,严格守信践诺,认真履行各项约定义务,切实做到言必信、行必果;加强重点领域治理,加大对公职人员失信行为的惩处和曝光力度,努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二是健全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加快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加大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力度。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全面推进政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自觉接受县人大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县政协民主监督,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进一步畅通民意诉求渠道,形成多方监督的信用约束体系。

三是强化政务诚信宣传教育。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加强公务员信用知识学习,提升公务员信用意识。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多内容的培训活动, 不断提升公务员的诚信素养。充分发挥各类媒体作用,及时宣传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取得的进展成效,营造政务诚信浓厚氛围。

 十一、政策咨询

政策咨询单位:冠县社会信用中心(筹建)

联系人:王苗 代亚辉

咨询电话: 0635-5105993、0635-5105976


1、《国务院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发〔2016〕33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

3、《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4、《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

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鲁政发〔2015〕22号)

6、《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4号)

7、《济南市社会信用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意见3条,采纳2条,详情如下:

意见来源

反馈途径

反馈时间

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内容

采纳与否

采纳与否理由

陆先生

电子邮箱

2023年5月23日

建议明确对信用管理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采纳,将进一步明确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和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李先生

电子邮箱

2023年5月26日

建议明确信用修复的费用

采纳,《办法》将新增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对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程女士

电子邮箱

2023年6月15日

建议被列入失信名单之前事先告知

 

不采纳,为充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利,同时促进信用管理的规范化、透明化,《管理办法》规定,暂时只纳入因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的名单,考虑到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因此,不再重复进行事先告知。



2023年6月21日


冠县社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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